1.“第一次” 突破的新内容
(1)按照“科技加管理”的思想,适应全球信息化潮流,第一次把税收现代化、信息化发展的思路和要求写进法律,具有前瞻性。一方面,要求税务机关内部要实现网络化、信息化;另一方面,要求税务机关与政府有关部门之间实现网络互通,信息共享。明确按照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信息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义务。
(2)根据税收征管的需要,国家第一次用法律条文对推广应用税控装置作了规定。一方面,为推行税控装置,强化税收管理,堵塞漏洞,落实税源管理信息化提供了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也明确纳税人有义务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
(3)第86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而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第一次突破了行政处罚法2年的时限,符合税收的实际情况。
(4)在第63条,对偷税的定义进行了修改补充,第一次改为与《刑法》一致。此外,也与《刑法》衔接,提高了处罚下限。
(5)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了税务机关对偷税、抗税、骗税可以无限期追征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
(6)第一次依照《合同法》有关条款,提出税务机关可以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制度,以及第一次明确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欠税的情况。
(7)第一次明确规定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执照。
2.在五个方面作了重大修改:
一是增加了加强征管、堵塞漏洞的税源管理措施;
二是进一步明确了税务机关执法主体的地位,强化了执法手段和措施;
三是增加了防范涉税违法行为的措施,加大了打击偷、逃、骗税的力度;
四是大量增加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和纳税人依法享有权利的内容和条款;
五是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明确了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本刊第6、7期《〈税收征管法〉修订的主要内容有哪些》对此已作具体介绍,在此不再重复)
3.在六个方面促使税收理念和税务管理发生的深刻变化
第一,在保证税收收入的同时,更加重视税收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关系,进一步发挥税收的积极作用;
第二,在确保税务机关依法征税的同时,进一步强调应收尽收,不收过头税;
第三,在规范税收执法行为的同时,加大防范和打击税收违法行为的力度;
第四,在强调纳税人义务和责任的同时,更加注重保护纳税人权益和为纳税人服务;
第五,在保证税务机关行政权利有效行使的同时,更加注重规范和监督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
第六,在保证税务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同时,重视与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信息共享及协税责任的落实。
4.基本解决了在基层征管工作中经常遇到的一些重点难点的问题
在基层征收单位日常的税收征管工作中,常常遇到一些重点难点的问题,迫切需要通过法律的制定来明晰。这一次国家税务总局与国务院法制办在修改之初提出的“加强税源监控”、“明确税收执法主体”、“税款入库优先”、“治理欠税”、“部门协税责任”、“强化执法手段”、“完善法律责任”等十个重点难点问题在新征管法中基本上都得到了较好的解决。
为使大家加深对新征管法的理解和应用,下面着重就涉及到纳税人权利义务及税务检查工作方面结合新《税收征管法》有关条款进行说明。
一、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调整
1.第15条第2款新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在税务登记中加强了税务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配合和信息传递,加强了对漏管户的管理。
2.第17条新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需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并将其全部账号向当地税务机关报告。这样既提高了银行在税源监控中的作用,又提高了税务登记证的法律地位。
3.提出了扣缴税款登记制度。第15条第3款提出“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此外,在第69条对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作了修改,明确规定“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借鉴国外许多发达国家普遍使用税控装置的成功做法,为强化征管基础和加强税源监控,在第23条提出了“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新规定。
5.原征管法只明确了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印制管理,而对普通发票没有具体要求。这次修订明确了对普通发票管理的法律权限。
6.第68条增加了“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这一处罚措施。
7.新征管法对违反税务管理的一些行为的行政处罚,取消了过去只能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才给予处罚的规定,改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见第60、61、62条),加大了处罚的力度。同时,还相应增加了一些行为的处罚条款,保证了纳税人义务和法律责任相对应的原则。
8.考虑到纳税人的实际困难,新征管法第32条规定对欠缴税款按日加收滞纳金的比例由千分之二降为万分之五。在降低滞纳金的同时,严格了缓缴税款的审批,把审批权限提高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这样,既符合经济规律,帮助有暂时困难的纳税人度过难关,又体现了严格控制欠税的精神,保证国家税收不受损失。
9.新征管法第35条规定“对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对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款”。
10.在第37条、40条中,增加了税务机关有关简易的强制征收手段和以变卖的方式处理查封、扣押商品与货物的方法。
11.第52条进一步明确了“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如因税务机关责任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12.第54条第6款规定“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将查询储蓄存款的范围扩大到纳税人以外的有关人员。
13.在第57条规定里,明确“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14.第44条规定扩大了税务机关阻止出境对象的范围,包括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而第48条规定则是对在改制中合并、分立的纳税人建立欠税的清缴制度。这两条连同第46、49、50条都是控制欠税的措施,体现了国家清缴欠税的决心。
新征管法对于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了调整和重新规定,在强调纳税人义务和责任的同时,更加注重保护纳税人权益和为纳税人服务。因此,在整个新征管法中,一共有19条条款内容体现了国家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和让纳税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具体为:
1.第1条是立法宗旨。增加“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反映立法思想的转变,强调规范征纳双方的行为,更好地体现法律公平这一原则。
2.第8条明确规定纳税人具有知情权、保密权、申请减、免、退税权、陈述权、申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权、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控告及检举权。
3.受尊重权。第9条规定了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4.便利纳税人。第26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这说明国家从法律上肯定了征管改革成果,明确纳税申报的多样方式,以方便纳税人简便、快速申报纳税,适应当今社会网络化、信息化的发展要求。
5.延期申报权。第27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6.延期缴纳税款权。(见第31条第2款)
7.第34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时,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8.核定税款必须按规定程序进行的权力。第35条规定,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9.受赔偿权。第39条规定,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0.第42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11.第43条规定,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新《征管法》,对由于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纳税人损失的赔偿规定,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第一种,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责任。税务机关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12.第46条规定,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13.退回多缴税款并受补偿。第51条规定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14.第32条规定,考虑到纳税人的实际困难,对欠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的比例由千分之二降到万分之五。
15.第54条规定对自然人,只能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16.第78条规定,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第79条规定,税务机关、税务人员违法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复议前提条件变化。第88条规定,复议申请人按税务机关决定缴纳或解缴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放宽复议申请的条件,保障纳税人的复议权。
19.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与此相适应,对违反或损害上述权利的行为,在新征管法有关法律责任中都明确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和进行国家赔偿的规定。根据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的精神,新征管法突出了对规范税务机关行政行为的要求,有30个条款要求和明确税务机关必须加强内部监督制约、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并依法接受纳税人及社会各界和有关部门的广泛监督。毫无疑问,国家在保证税务机关行政权利有效行使的同时,更加注重规范和监督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这都是从保护纳税人权益角度出发的。
二、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税务检查工作,也在以下方面作出了明确
新税收征管法第四章“税务检查”在职责方面作了明确,首先规定了税务机关有权可以进行税务检查的范围,包括会计资料、场地、询问、实地、存款账户等,首次规定了税务部门检查时可以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同时明确了税务部门检查时可以作了调查取证工作,在责任方面明确了其工作程序如出示检查证和为纳税人保守秘密等。具体而言,特别明确了如下几点:
1.进一步明确了税收违法行为先由税务机关给予行征处罚,涉嫌犯罪的,再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责任的许多条款对此都有明确规定,如第63、65、66、67、68条等。
2.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逃避纳税义务行为采取简化的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新征管法第55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这规定与本法第38条、40条相比简化了程序,确保了税收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顺利实施,进一步强化了税务机关执法手段。
3.对按税款倍数处罚的条款作了下限的规定。为了切实保障税收的强制性,防止一些基层税务机关对偷漏处罚不力,完善税收处罚制度,新征管法第64、65、66、67、68、69、70、71、72、73条对纳税人实施了偷税、逃避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等行为,除有上限规定外,全部规定了下限,改变了原税收征管法过宽的自由载量权、处罚不到位问题,更有利于打击偷、逃、骗税等违法行为。
4.第50 条规定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制度。税务机关可以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即对纳税人的到期债权等财产权利,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向第三者追索以抵缴税款。
5.第65 条,扩大对逃避追缴欠税的处罚。新征管法规定,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的,不论数额大小,是否无法追缴,都可以给予处罚。
6.第64 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7.对不依法接受检查的给予处罚。第70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8.第74 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一方面税务所的处罚限额由一千元提高至二千元,扩大其权限;另一方面扩大了处罚范围,由对个体工商户未办理营业执照的从事经营的单位扩大到所有纳税人。
9.第11条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征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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